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應當優先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并被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或者建議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或者建議書;
(二)項目的歷史、現狀、價值和瀕危狀況等情況的說明書;
(三)項目的保護計劃;
(四)其他需要進行說明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對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并形成初評意見,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過半數通過。初評意見通過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提出書面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提出的意見進行調查。經調查認為存在問題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評審;不存在問題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護規劃,確定保護單位。保護單位應當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規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保護項目進行調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展示、展演活動;
(四)可以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的資助。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項目保護規劃制定保護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與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按照規定使用項目保護經費;
(七)定期報告項目保護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瀕危的,應當及時擬定瀕危項目名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對列入瀕危項目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并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推薦時,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或者公民自行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