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進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展示技藝,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人補助費, 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扶持;
(三)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四)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增補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費,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
(六)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檔案,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代表性傳承人的情況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等劃定保護范圍,建立專門檔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專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公共文化設施,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館(站)、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保護其享有的知識產權。
第三十九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文化活動、民間習俗等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鼓勵采取與經貿、旅游相結合的方式保護和傳承具有生產性、展示性或者表演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鼓勵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文化產品,提供文化服務。
第四十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納入保密范圍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四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給公共文化機構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機構保管、展出。接受捐贈的公共文化機構應當登記在冊,妥善保管,并對捐贈者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鼓勵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或者開設專門展覽室,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工作。
第四十二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申請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培養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學校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教育。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研究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動物、植物和珍稀礦產以及其他天然原材料,嚴禁破壞、非法獲取或者盜賣。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二)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被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審批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境外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境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并責令返還扶持經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項目保護單位不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于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知識產權的有關規定。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