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四川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網上征求社會公眾意見,請于2016年7月8日前將修改意見反饋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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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函請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政法處郵編:6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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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川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016年6月6日
四川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與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四章 傳承與傳播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工作,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存、保護及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保存是指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的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保護是指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的傳承、傳播等措施。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和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及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工作,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存、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族宗教、旅游、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商務、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報刊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展示、專欄介紹、公益廣告等多種方式,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九條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捐贈資金及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實物、資料。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保存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工作需要,聽取相關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規劃,經部門聯席會議審定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普查,全面掌握其種類、數量、現狀、保護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調查結束后可以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有關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提交非物質文化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
境外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
第十四條高等學校、研究機構等單位吸收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考察、采訪和實物征集等活動時,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宗教信仰,注重調查項目的真實性、完整性,不得損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
第十六條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缺乏保護措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記錄,收集有關實物及資料,并立即采取搶救性措施予以優先保存。
第十七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信息共享機制,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并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防止損毀、流失。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后60日內,將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匯總提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建立省、市(州)、縣(市、區)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從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中,遴選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從省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代表性項目名錄、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等國家候選項目的建議。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項目,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當地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申請主體為非申請項目擁有人的,應當獲得申請項目擁有人的授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當地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文化主管部門對收到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回復建議人。
第二十一條 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范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二十二條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范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至今仍活態存在;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第二十三條實行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和評審,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省、市(州)文化主管部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由各級文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享。專家庫由歷史、文化、藝術、民俗、宗教、醫藥(技藝類)等相關領域具有較高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規劃、評審、認定、評估等相關工作。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由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未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的,從相關領域選擇專家組成。
專家評審小組組成人員不少于3人,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少于5人,專家評審小組成員一般不得同時擔任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專家評審委員會組成人數不足7人的,專家評審小組成員可以參加專家評審委員會,但不得超過3人。
第二十五條代表性項目評審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一)對遴選擬列入、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小組進行初評,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后形成初評意見;
(二)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三)文化主管部門將擬列入本級名錄的項目通過媒體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于20日。
(四)文化主管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書面意見。文化主管部門經調查核實,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并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組織評審。
第二十七條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代表性項目的狀況和特點,制定項目保護規劃和實施方案,按照下列情況進行分類保護:
(一)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項目,及時采用記錄并收集有關實物、保護相關場所及遺跡等措施,實行搶救性保護;
(二)對受眾較廣泛、活態傳承較好的項目,通過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育或者扶持傳承基地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三)對具有市場需求與開發潛力、可轉化為產品與服務的傳統技藝、美術、醫藥類等的項目,注重代表性傳承人的技藝傳承及原材料保護及合理開發利用,實行生產性保護;
(四)對民俗類的項目,注重在相關地區開展宣傳、教育和民俗活動,促進群體傳承。
第二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特定區域,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項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一)傳統文化積淀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并為社會廣泛認同;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分布較為集中,且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價值和鮮明的區域特色;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依存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良好;
(四)當地居民的文化認同感和參與保護的自覺性較高。
文化生態保護區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申請設立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由省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參照本條例有關代表性項目的評審程序進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申請設立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經征求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居民意見、組織相關專家咨詢論證后,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的有關內容依法納入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協調。
第三十一條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劃分核心保護區域和一般保護區域。
核心保護區域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明確保護要求及措施,區域內開發建設活動不得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所依存的建(構)筑物、場所、遺跡等。
一般保護區域應當統籌協調文化生態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新建、改造或者修繕的建(構)筑物與相鄰傳統建筑風貌相一致。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的,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在政策優惠、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勵有條件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在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基礎上,依托區中獨具特色的文化生態資源,發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動。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有門票收入的景區,應當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或者傳習場所。
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旅游資源的景區應當從旅游門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文化生態保護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
第三十三條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動態管理制度。
代表性項目因名稱不當等原因需要糾正名稱或者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不再呈“活態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經原批準的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后,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更正或者退出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傳承與傳播
第三十四條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并公布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個人或者團體),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認定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參照本條例有關代表性項目的評審程序進行。
第三十五條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以下簡稱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依法登記,并有專人負責該項目保護工作;
(二) 具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該項目相對完整的原始資料;
(三)具有編制并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四)具備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三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愿意承擔某項代表性項目保護義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中,參照本條例有關代表性項目的評審程序認定保護單位。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志愿作為某項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三十七條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實施項目保護計劃及措施,向文化主管部門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二)收集有關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有關的實物、資料和場所;
(四)開展項目傳承、展示、學術研究等活動;
(五)培養項目傳承人,為代表性傳承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八條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傳承人)應當符合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特定領域和一定區域內具有代表性及影響力、并積極開展傳承活動的條件。下列人員不得認定傳承人:
(一)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
(二)文化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不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傳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請認定為傳承人。推薦傳承人的,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推薦或者自行申請傳承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文獻等資料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四十條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 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 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工作;
(四) 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傳播活動。
傳承人死亡或者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條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補充認定該項目的傳承人。
第四十一條保護單位和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展示技藝、講學以及文藝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有關原始資料文獻、實物、場所等,并獲得相應報酬;
(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有困難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支持;
(四)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及建議;
(五)獲得傳承人補助費和保護單位項目保護經費;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保護單位和傳承人的檔案,檔案包括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傳承人保護和傳承情況、經費使用、傳播展示情況等。
第四十三條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保護單位和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相關資料整理、出版;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
(六)指導其依法保護享有的知識產權;
(七)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可以采取助學、獎學或者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資助傳承人授徒傳藝。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場館、在新建公共文化設施中設立專門區域或者根據需要新建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結合當地節慶、文化活動、民間習俗等實際情況,用于代表性項目的收藏、展示和傳播。
以滿足群眾文化需求的非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與展示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列入當地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目錄。
第四十五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和傳承人開展文化服務和文化活動,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與農村文化、社區文化、校園文化、企業文化、家庭文化建設相結合,豐富優秀公共文化產品供給。
第四十六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數字化保護和傳播,建立數據庫和數字化保護系統平臺,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資料查詢和復制,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研究、傳播推廣和成果轉化。
第四十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范圍,有計劃地開展代表性項目的研究、收藏、展示、傳承等活動。
第四十八條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育內容,因地制宜地開展教育活動。
學校應當采取課堂教學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或者與特色課程相結合、開設校本課程等方式,向學生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利用財政性資金開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展室應當為學校開展教育活動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四十九條鼓勵和支持保護單位和傳承人參與學校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課程。
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研究基地,設置相關專業和課程,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等專業人才。
第五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一)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和傳承場所,舉辦公益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活動,研究、收藏和傳承代表性項目;
(二)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等;
(三)將其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捐贈或者委托給政府設立的公共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
(四)捐贈、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隊伍建設,以多種方式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等各類專門人才。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與瀕臨消失項目的搶救性保存;
(二)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傳承與傳播;
(三)傳承人的資助、補貼;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研究、宣傳出版及數據庫建設;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的征集與收購;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五十三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專項資金,予以重點搶救性保護,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搶救性保護應當在有關專家指導下進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圖片、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整理、保存、建檔;
(二)征集、保存相關資料實物;
(三)保護相關場所及遺跡;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
(五)其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通過扶持、引導、規范對代表性項目的合理開發利用,實行生產性保護,使該項目的核心技藝在生產實踐中得以傳承。
實行生產性保護應當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不得擅自改變其傳統生產方式、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
第五十五條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引導、扶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的建設。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的申請:
(一)擁有至少一項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
(二)在生產性保護活動中堅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及核心技藝的傳承;
(三)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與保護,注重整理、保存相關資料,拍攝記錄技藝流程;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有序、富有成效;
(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展演和出版、宣傳、教育活動,在本地區及周邊地區具有較高影響力;
(六)已取得明顯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五十六條省、市(州)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后,組織專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審論證,經考察論證擬認定的單位名單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5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文化主管部門頒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標牌和證書。
申請設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以代表性項目名義生產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務的,應當使用該項目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保持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利用代表性項目進行藝術創作、出版、產品開發、旅游活動等,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資金、場所提供、宣傳推介、產品銷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幫助。
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可以按規定申請國家、省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信貸、土地使用等優惠政策。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和植物、動物等原材料。
鼓勵種植、養殖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植物、動物等原材料。
第六十條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所產生的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依法予以保護。
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六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利用與發展:
(一)采取與經貿、旅游相結合的方式,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二)開展代表性項目的交流與合作;
(三)開展以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為主題的文學藝術創作;
(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二條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代表性項目對外合作與交流,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六十三條實施代表性項目保護工作的動態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有代表性的社會人士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志愿者等,定期對代表性項目保護工作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經評估,保護單位或傳承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規定義務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或者傳承人的資格,并按照規定程序予以重新認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擅自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實物;情節嚴重的,對境外組織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境外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傳承人的,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傳承資助、補助經費等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不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認定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傳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