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千二百多年前,秦丞相李斯以謀反之罪被腰斬于咸陽市。李斯之案固冤,然李案之審理亦可露古代刑事審判之一端:秦二世令趙高審理李斯謀反案,趙高對李斯嚴刑拷打,致其“不勝痛,自誣服”。但李斯心存僥幸,自認有功,且實無反心,寄希望于上書秦二世,冀其醒悟。但趙高是何等人物,怎容功敗垂成,他不僅將李斯致秦二世的信半路截下,還派人假扮御史、謁者、侍中輪流訊問李斯。李斯自以為抓到了救命稻草,大喊冤枉,但隨之招來的不是特赦,而是無端反復的拷打。如此這般,當秦二世真的派人來查驗李斯時,后者已如“狼來了”般不敢再翻供,而是破罐子破摔自誣以避刑。使者很快就將李斯的供述呈報秦二世,秦二世慶幸不已:“微趙君,幾為丞相所賣。”
這個故事其實并沒有完結,因為無數的刑訊逼供戲碼仍舊在中國的司法裁判長河中不斷上演,這當然不可完全歸咎于刑事偵測手段的匱乏,究其根本,還是源于落后的“據供詞定罪”的證據原則。在該原則指導下,最有力的證據莫過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時候甚至不再需要其他證據佐證,單此一項,便能出入人罪。如西漢酷吏溫舒之輩專事酷刑,務在得人有罪供述,即使犯人緘口硬扛也難免“靡爛獄中,行論無出者”,可見刑訊逼供已到了何等境地。裁判者對案件的整個審理過程幾乎是圍繞著“供詞”而發生,當然,古代所謂的供詞不單指被告人的供述,還包括原告陳述和證人證言。但“供”由何出?無非刑訊,正所謂“詰之極而數也,更言不服,其律當笞掠者,乃笞掠。”無論如何,“供詞中心主義”已成為中國古代刑事司法裁判的首要證據規則,以至于越到后面,裁判者為取供詞已不再滿足于趙高式的欺騙,刑訊的花樣越發翻新,如《梁律》首定“測罰”之刑:“斷食三日,聽家人進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與粥,滿千刻止。”
但好的一面是,刑訊程序逐漸從野蠻走向文明,開始有所講究,如《唐律》不僅規定了刑訊的仗具和拷打的部位,還對刑訊的對象作出了限制:法定的官僚、貴族和七十歲以上的老人等人群不得適用刑訊。可以說在唐朝的法律層面上,李斯可免于拷掠之苦。到了明清時期,刑訊被嚴格限制在人命案及強盜等重大案件范圍內,如《大清律例 刑律》規定:“強盜、人命即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于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后竟改供,準夾訊。”可見,但凡是盜竊、賊殺、犯奸等惡性刑事案件,裁判者審訊案件的中心任務仍舊是獲取原、被告的供詞,正所謂“斷罪必須輸服供詞”、“無供不錄案”。
如今,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它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從中國的法制史層面看,這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從世界法制史角度觀察,這種進步還是過于緩慢。因為英國早在十六世紀后半期就規定“自白不得自證其罪”,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不得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這足以引起我們反思。作者:林蘭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