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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必須是第一要務

2016/7/22 9:36:13 點擊數: 【字體:

 
  《文物保護法》是探索建立中國特色文物保護理論體系的基石。1982年首次頒布,2002年修訂,歷時6年,在國內外做了大量認真調研,廣泛聽取業內外專家意見而成。實踐證明,這部法的基本原則和內容都是很好的,經得住歷史和現實考驗。如今再次啟動修訂工作,我們要在繼續堅持“十六字方針”的指導下,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的精神,適時修改增加新內容,從嚴管理,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細讀修訂草案,改得很厲害,刪掉了原法的二十多條,有的整章都沒了,又加了兩章二十七八條。在我看來,如此傷筋動骨的改動,很多都是不符合實際和不必要的。條目增加了,整體原則卻放松了,管理權限也下放了。文物工作最重要的是緊抓嚴管,這個根本問題認識不足,勢必會出問題。修訂草案中許多語言都是活泛、空泛的,但法律條文必須是硬邦邦的強制規定,要用法言法語,是結論不是討論,絕不能夠做理論闡釋。
 
  例如現行的《文物保護法》第十三條,將文物保護單位劃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還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修訂草案卻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改成了“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看起來好像是簡單了,其實大有區別。使用“一般”會使人產生歧義,認為這些存量最多的文物都是價值不高的。修訂草案還將這一級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權全部下放給了縣級人民政府,這是斷崖式保護,不確定因素和危險性極強。我們對文物的認識是有一個過程的,尚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很可能日后就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甚至是世界遺產。長期以來,社會上經常把《文物保護法》理解成“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法”,便是源于認識上的誤區。因此,“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表述既不科學,也不符合實際,甚至會適得其反。
 
  談到文保單位,還有段歷史:文物保護單位的提出始于1961年頒布的《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1963年文化部又根據此條例制定了《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暫行辦法》。條例的起草是我親身經歷的,開始時寫的是國家級、省級、縣級三級文物保護單位,后經反復研究,國家級被改成“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核定程序是“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保護單位,分批報國務院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保護和管理由地方政府負責,涉及一些重大問題需報上級決定,“國保”則必須經國務院,必要時國家給予經費補助。在1960年國務院105次全體會議討論《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時,陳毅副總理聽取匯報后特別強調說:“文物保護寧可保守,不要粗暴。錯保了一個文物,隨時可以糾正,錯拆了一個文物,則是永遠不可彌補的。保護古建筑要保持它的古趣和野趣,絕不能對文物進行社會主義改造。”這句話至今仍很有現實指導意義。不了解這段歷史,就不知道為什么要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更不知道應該怎樣具體管理。修訂草案恰恰忽略了這點,刪掉了“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省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這句很重要的話,過于草率了。
 
  1992年召開的全國文物工作會議上,時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的李瑞環同志提出“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針。1995年召開的全國文物工作會議,時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國務委員的李鐵映同志又提出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最終形成的文物保護十六字方針“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其中的“利用”是明確受到限制的,利用得要合理,要以保護為主,服從保護,要以“加強管理”來保證最根本的“保護為主、搶救第一”。這才是完整的“十六字方針”精神,不能斷章取義。
 
  因此,修訂草案把“合理利用”單列一章,我認為是不妥當的。文物保護方針是四句話,難道另外三句話都要各列一章?這是行不通的。《文物保護法》規范的是文物保護,怎么保護,如何保護。“利用”單列一章,豈不是成了《文物保護利用法》?!文物工作最根本是保護的問題,不能把“利用”作為一章放在法律里。事實上,我們的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中一直都是在整體貫徹落實“十六字方針”,對正確發揮文物作用的“合理利用”從未禁止。如今修訂草案中的畫蛇添足,反而容易被別有用心者加以“利用”。
 
  再如現行《文物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修訂草案硬是把這條刪除了,在新增的“合理利用”章中增改為“已建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博物館,或者辟為考古遺址公園等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轉讓、抵押。”相比之下,法律尺度放得過寬了,幾乎形同虛設。文化遺產不能夠當作企業資產經營,這是重要的法律原則,不容動搖。
 
  還有,現行《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在修訂草案中也被刪除了。《文物保護法》保護的是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文物,“非國有”可以與“國有”在管理要求上有差別,但絕不能成為法外之地。此外,修訂草案中把民間收藏文物和館藏文物合并成“可移動文物”章,也是不合適的。對此,當初在起草《文物保護法》時是經過反復考慮和調研過的,社會文物和館藏文物不一樣,必須分開規范。
 
  縱觀修訂草案,有些條目修訂確實是應該的,但如此大刪大改卻是不合適的。修訂《文物保護法》必須了解歷史,了解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和所面臨的嚴峻挑戰。因此,我建議還是以2002年修訂的《文物保護法》為基礎,最好依舊由國務院法制辦的同志主持,請文物局的同志和文物專家參與為妥。
 
  (謝辰生為我國著名文物保護專家)

 
責任編輯:M005文章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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