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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我國文物贓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設計

2016/7/26 14:53:44 點擊數: 【字體:

  2016年6月17日《中國文物報》在頭版頭條刊登《章公祖師肉身像追索荷蘭訴訟正式啟動》一文。文中明確提出“藏家絕非善意取得”,其理由包括:身為收藏亞洲藝術品的行家里手,藏家理應比一般人更充分了解亞洲藝術市場、藝術品和藝術交易,因此在購買藝術品時也理應履行更高標準的審查義務,如檢查所購藝術品是否經歷非法交易。藏家明言佛像是通過香港市場購得,而購買行為發生時,香港藝術市場有這類佛像在進行非法交易,這是為人所知的事實。我們也知道,藏家是從另一名荷蘭收藏者手中購得這尊佛像,這名荷蘭藏家也是知情者。在從事藝術品交易的圈子里人人都知道,沒有出口許可,這樣一尊佛像絕不可能合法離開中國。專業買家理應檢查藝術品的來源文件和出口許可,藏家顯然沒有這樣做。荷蘭《民法典》對文物買賣有詳細的謹慎審查規定。如能證明購買者未能履行謹慎審查義務,其所持文物非善意取得,就有可能將其所有權置于不利局面。由此,文物贓物善意取得問題再次引起各界關注,是否以及如何根據既有的法律規定建立我國文物贓物善意取得制度,回應實踐要求,亦成為值得進一步深入研究的重點、難點和熱點問題。對
 
  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討論,在我國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眾說紛紜,如何取舍、如何以既有觀點和制度回應實踐中的問題挑戰著司法者的能力。歷時7年,凝結著全國萬千法官的智慧、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大法官們字斟句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于2015年12月1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0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對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如下明確規定:
 
  一、第十五條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條規定表明我國不將合同無效或者有效作為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而將登記權利人實際無處分權作為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條件,從而使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第三人獲得物權的功能更加純粹,也使合同法相關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協調。
 
  二、第十六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一)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三)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本條規定表明我國強調登記對于不動產受讓人善意的推定作用,并反向列舉影響推定效力的登記類型。由此,使登記作為物權公示方法,在正反兩個方面發揮作用。
 
  三、第十七條規定:“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第十九條規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上述規定明確了交易習慣、市場價格、交易對象、場所等因素對于認定動產受讓人善意以及合理價格中的作用,符合實踐中通常的表現形態。
 
  四、第十八條規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本條規定明確了善意的判斷標準時點,以不動產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為準而非以訂立合同時為準,從而與善意取得制度解決物權歸屬秩序的立法目的遙相呼應。
 
  五、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本條規定表明我國根據合同無效情形,維護合同無效與物權(因善意取得)變動的一體性原則,在絕對無效與被撤銷而無效兩種情形下,排除善意取得的適用。
 
  上述司法解釋通過對善意取得適用的前提、認定動產受讓人善意的因素、善意的判斷標準時點、排除善意取得的適用等規定形成了我國適用善意取得較為完整的規則體系。據此,筆者建議結合我國《物權法》及上述司法解釋,順應當今世界各國修法的潮流,在《文物保護法》修訂中補充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文物購銷企業和文物拍賣企業購買盜搶、走私、侵占的文物,取得所有權,在返還該文物時有權獲得合理補償。”即明確規定我國文物贓物是指盜搶、走私、侵占的文物,適用的條件是受讓人必須是從文物購銷企業和文物拍賣企業購買取得文物贓物,法律后果是受讓人成為文物贓物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權利歸于消滅。
 
  同時,筆者建議在《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修訂中進一步明確下列問題。
 
  一、文物贓物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認定標準。建議規定為“受讓人受讓文物贓物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即我國文物贓物善意取得的善意標準應為受讓人受讓文物贓物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所謂重大過失,建議規定為“具備下列情形其中之一的,應當認定文物贓物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具有重大過失:(一)文物賬目、檔案或可移動文物檔案數據庫中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三)文物賬目、檔案或可移動文物檔案數據庫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文物行政機關、海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文物贓物權利的有關事項;(四)受讓人知道文物賬目、檔案或可移動文物檔案數據庫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文物贓物物權,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文物贓物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六)受讓人受讓文物贓物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
 
  二、文物贓物善意取得的舉證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舉證責任一般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因此建議規定為“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即由文物贓物的真實權利人承擔舉證責任。
 
  三、善意取得文物贓物的時效。建議規定為“善意取得文物贓物,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四、善意取得盜臟文物的價格認定。建議規定為“善意取得文物贓物的價格認定。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責任編輯:M005文章來源:中國文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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